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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小区,住天津市红桥区****大厦**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询问了被害人近亲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R****6马自达牌红色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沽一号路与光荣道交口时,遇黄色信号灯亮未停车,越过停车线后进入人行横道,未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遇被害人崔某某、易某某步行在人行横道上闯行人红色信号灯,张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前部撞击崔某某、易某某身体,造成崔某某、易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被害人崔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腹腔脏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伤情未达到重伤范畴。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R****6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崔某某、易某某身体发生接触;津R****6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崔某某、易某某的路面接触位置位于丁字沽一号路与光荣道交口西侧人行横道线内。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R****6号小型轿车沿丁字沽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其行进方向信号灯直行黄灯信号亮起后、左转为绿灯状态下,越过停车线进入路口;行人崔某某、易某某位于路口西南侧导流线上由南向北行走进入路口时,由南向北方向人行信号灯为红灯状态。经计算,发生事故前津R****6号小型轿车通过视频中红色参照线的平均速度约为45km/h。

 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录像中津R****6号车进入路口时西向东的信号灯为直行黄灯、左转绿灯;行人崔某某、易某某进入路口时南向北的信号灯为红灯。津R****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

 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R****6号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津R****6号小型轿车前照灯工作正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泽泽

检察官助理:高正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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