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方向沿锦江大道向成龙大道方向行驶,19时19分许,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与桂馨路交叉路口时,违反禁止左转标识左转,与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川A*****号“宝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相对方向直行的付某某相碰,致两车受损,付某某受伤。随后张某某拨打120,付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5日22时28分死亡。经鉴定,付某某系颅、盆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民警经群众报案到达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张某某赔偿了川A*****号“宝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丁某某并获得谅解;赔偿了付某某亲属部分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现勘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检察官助理:钟矿星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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