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园**座**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楼**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后于2020年4月7日、6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7月8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3月24日、6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未戴安全头盔的乘车被害人徐某某(男,23岁)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滨水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波塞冬海洋王国门前附近处时,未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宛某某驾驶向左打舵行驶的黑A****3号“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黑A****3号“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又与孙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停放在对向车道的黑A****Y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乘车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宛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达成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苏军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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