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的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通道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9日被害人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婧
检察官助理:曲志杰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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