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度假区**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第**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郁某某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4时47分许,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牌号为苏UC****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度假区香山街道香山路由北向南严重超速行驶至蒯祥南路交叉口时,未按规定开启车灯,遇黄灯继续向前行驶,与由西向东遇红灯进入路口的郁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郁某某当场死亡。在该起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郁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笔录;
6.路面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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