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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7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区**家属楼,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四平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平市**区**街路口处时,在向右转弯驶入**街过程中,由于观察望不够,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街的被害人荣某某撞到碾压,致被害人荣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下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荣某某进行施救,并拨打事故处理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理鉴字第交00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死者荣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1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1、汽车列车制动及转向装置齐全、有效;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自行车前后制动装置齐全,因车损、其效能无法检测;车把转动灵活、转向有效。

2、汽车列车右前侧与自行车左前侧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痕迹为两车碰撞接触形成。

3、汽车列车碰撞前通过其测速参照基准平均行驶速度约为15km/h。自行车碰撞前通过其测速参照基准平均行驶速度约为9km/h。

4、碰撞地点为道路中心线东约8.20m、汽车列车左后轮南约1.90m处。

5、汽车列车(牵引车)超载率为12.86%,汽车列车(半挂车)超载率为29.36%。

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2030212019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荣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检斤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观察望不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拨打事故处理报警电话,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连飞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58页。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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