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南城县株良镇**,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9时3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59.5lmg/lOOml)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南城县建昌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车行至南城县建昌镇**路段时,遇行人陈某某、黄某某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因避让不及,与行人陈某某、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0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在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及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平
崔 晶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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