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5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镇**巷**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 年10 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0 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苏A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嘉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茂悦营销中心附近路段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严重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撞到路面清扫作业人员夏某某,致夏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腹部、盆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规定及时有效保护现场,弃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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