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镇,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7时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千红鸟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卓某某十八台镇五犊亥至白脑包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门子村乡村道路附近,与前方行人郭某某、王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2日,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张某某抽取静脉血样,2020年4月14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1mg/100ml。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
(1)受害人户籍信息;
(2)被告人、受害人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3)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4、受害人称述;
受害人王某某、郭某某陈述;
5.证人李某某证言;
6、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金盾司鉴[2020]临鉴字第160号;
(2)金盾司鉴[2020]临鉴字第161号;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在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国英
助理检察员:祁点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卓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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