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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客运有限公司**,出生地辽宁省黑山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金龙”牌通36路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大街与**中路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车辆前部将罗某某撞倒,造成罗某某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罗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后于2020年9月1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交车照片等;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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