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未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出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6********,彝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栋**号,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00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证超分被扣留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贵BX****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道**路口100米处时,因其观察不足,致使所驾车辆与被害人肖某甲饮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肖某甲及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冉某某受伤、摩托车上的被害人肖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浓度为164.3mg/100ml;肖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鉴定人冉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肖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车辆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审讯视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且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付利
检察官助理 李云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各壹份,伤者治疗费用单据共计叁拾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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