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标记有“丰帆”的未登记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余姚市陆埠镇洪山村宋岙自然村小巷由北往南行驶至宋岙45号附近交叉处,与坐在道路上的被害人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邬某某符合胸腔出血死亡。
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20A00060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邬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余姚市陆埠卫生院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离开现场路线、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通话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居民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近亲属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张某乙、沈某某、方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834****;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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