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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二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08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晋A7****轻型普通货车(车上孔某某、段某某乘坐),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泰园区路与108国道红绿灯口时刹车不及时尾追于前方任某某驾驶沪F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挂车,致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孔某某经介休市创伤外科医院急救人员确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晓红

检察官助理:胡智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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