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8********,汉族,中专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5日由中牟县公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刁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刁家乡实验小学门口附近时,与沿莲花池村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上刁黄路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住院,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丙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46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害人李某乙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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