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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日、8日、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9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杨某某**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遇黄灯出停止线向南向左转弯,遇被害人杜某某绿灯在路口南侧的人行道上由东向西通行,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左部碰撞杜某某至其倒地受伤。被告人张某某的同车人付某某当场拨打“120”、“110”电话。后被害人杜某某经新华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杜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7日下午13时59分许,其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9的环卫车,车辆行驶至本市**路**路路口左转时,撞倒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其拨打“120”、“110”的事实。

2、驾驶人信息、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准驾资格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经合法登记。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及事故经过情况。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D****9”的重型自卸货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悬挂车牌为“沪D****9”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正面左部与行人发生碰撞;悬挂车牌为“沪D****9”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前经过画面中参考断面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8km/h;悬挂车牌为“沪D****9”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经过事发路口东侧停车线时,其前方信号灯的状态为黄灯;被害人杜某某在事发路口南侧开始由东向西过路口时,其前方人行信号灯的状态为绿灯。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汇报”、《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若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未赔偿,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若未取得谅解,但是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若取得谅解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宾

2020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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