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5********,初中文化,退休,住本市嘉定区**庄**路**弄**号**室。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06654的鑫福牌残疾人专用车,搭载其妻子被害人董某某驶至本市普陀区**路**路东侧约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董某某倒地受伤。路人见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张某某陪同董某某至德济医院,董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自行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牌号为06654的残疾人专用车搭载其妻子董某某驶至**路**路东侧约200米处时,因犯困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致董某某倒地受伤,路人见状报警,其陪同董某某乘坐120急救车至德济医院,董某某当日死亡,同年8月12日其按警方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路**路东侧约200米处看到有辆残疾人专用车侧翻,有人倒地受伤,遂报警。
3.路面监控视频、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悬挂牌号06654的鑫福牌残疾人专用车右前部及右侧与护栏及路沿石发生过碰撞刮擦,致残疾人专用车及董某某倒地,董某某因头、胸部损伤死亡,张某某的驾驶行为与董某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残疾证、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行车执照、呼气测试单,证明张某某有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资质,驾驶时无涉酒情况。
5.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情况,张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8月12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6.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晓军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476375****;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法律意见书》一份,法援律师曹蕾,电话1348242****;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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