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522196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阳谷县阳七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杨庄聊阳路口-七级聊位路口公路西刘村路口10米时与前方顺行步行的刘某某刮擦,张某某未停车查看,直接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致使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死者刘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金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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