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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天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村屯**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见证辩护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6时04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5号大众轿车沿长春**区**大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汇处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110在医院等待民警到达;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吉A****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86.7km/h。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胸部、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部严重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永伶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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