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8时许,驾驶吉AU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6***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长春市九台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街与**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吉A8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董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书等;
(二)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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