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4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于2019年12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红色无牌三轮电动车在鄱阳县**镇**村看完戏返家。当晚18点10分左右,张某某驾车从小路左拐出来行驶至**镇**村刘某某家门口时,其三轮电动车不慎将行人刘某某刮碰倒地,张某某以为人没事就继续往家行驶。刘某某家人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12月20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重症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衰竭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23日,因张某某系贫困户,无能力赔偿,其所在村村民自发捐款4万元交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本罪时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敏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