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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3********,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司机,住河南省原阳县******号。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4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4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惠某区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堡村北四环路口向东10米处时,与在此处等待信号灯的文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某某阴囊撕脱损伤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踝、根骨骨折及左下肢神经损伤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2020年4月5日,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文某某6万元(加上前期支付2万元,共计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证明、侦破情况、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照片、110指挥中心证明、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受理信息表、诊断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冯某甲、焦某某、冯某乙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鉴定书;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2020年4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1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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