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19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持C1D类驾驶证)驾驶贵D****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川硐往恒大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福大道铜兴大道路口东20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回家,后又去公安机关投案。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龙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燕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破案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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