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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79********,满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2日3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辽H****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李某甲沿营口市***区火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家园天启车行对面时,与停在路边孟某某的辽H****5豪沃/辽H****挂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李某甲死亡。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责任。

经营**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9mg/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孟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营**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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