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湖北省通山县,住***镇**村**组**号,个体,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青H32088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张某华、赵某某、徐某某),沿若羌县依吞布拉克阳光煤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加8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中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华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图及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待,系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亚静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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