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男,汉族,生于*年*月*日,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庄镇***。2020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17时40分,被告人张**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县青新公路6KM+600M处,在由北向南通过新庄镇“陇香园”饭店门前十字路口时,车辆先左转进入路口继续右转准备行驶至对向道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害人王*驾驶的甘M***(临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被害人王*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20年9月2日死亡,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证人邵**的证言;
3、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
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5、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军
书记员:郑文婕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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