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庄**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公里加**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牛某某驾驶的甘N*****号四轮轮式拖拉机(乘坐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3日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牛某某亲属、被害人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牛某某亲属、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斌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