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报废农用三轮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村路口东侧时,与沿卫柿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马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马某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庚印
代理检察员:王 争
2020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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