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1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6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6日11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卢某某受伤,并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经鉴定卢某某系肺癌及外伤共同作用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2.证人卢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徐香丽
2015年6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侯审;
1. 侦查卷宗贰册;
1. 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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