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5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淅川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鄂******轻型普通货车由淅川县香花镇东岗村停车场方向往淅川县九重镇周岗村方向行驶,行至香花镇东岗村王洼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医药费8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刘某甲、涂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桂琴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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