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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9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路**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观察不周,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载有两名乘客赵某某、刘某某行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卢某某当场死亡,乘客赵某某受伤。后张某某及时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经鉴定,卢某某的尸表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多发伤;所送张某某血液未检出乙醇。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此事故责任次要责任,乘客赵某某、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证明等、110打电话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在八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振华

检察官助理:李乐迪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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