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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韩某某、夏某某的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镇小大丈子村路段,驶入公路东侧付某某家房子里,致使张某某、夏某某、韩某某受伤,韩某某经秦皇岛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21日死亡。

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韩某某、付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侦查员于2019年3月2日到医院制作讯问笔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2.被害人夏某某、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力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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