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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在共青城市科技一大道共青腾达文件柜厂路段与同样饮酒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82mg/100ml,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在事故现场直到公安机关到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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