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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4〕3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本市**区东大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交通肇事犯罪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黄某某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号货车沿Z0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村加油站附近,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车右后部与对面李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及乘坐电动车的黄某某受伤。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邱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甲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助理检察员:张  帆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附录: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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