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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5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单位及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街,现住址:浙江省桐乡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8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桐乡市**镇**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桐乡市**镇**大道与**路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挂防盗号牌为嘉兴E******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某某倒地后被碾压,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事故现场图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许昌市**县**镇**街;

2.案卷材料1册,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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