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省灵川县**镇**路**号,现住株洲市芦某某**镇**村**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车架号LJ7TCJ2B9DX12500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某某白关镇株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幼儿园前,遇周某某沿株醴路由南往北步行,因避让不及,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碰挂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及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莎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7707****)。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4.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