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路**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与砚台山二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因颅脑损伤于2020年4月15日经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投案,且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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