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在吉林省抚松县**镇**小区,系抚松县**学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月1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15时10分许,驾驶吉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露水河镇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福地源饭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相撞,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省抚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导致死亡。经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王某乙、魏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四)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等;
(七)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强
2019年2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卷宗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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