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969121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市,住河北省**市长**道办事处**村东街东**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病暂不收押);于2020年1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70**B、冀AZW**挂重型货车行至五台县高速南口牌楼附近交叉口处,遇对向白某某驾驶晋HSV*83小型汽车(载梁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梁某某、白某某二人经五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白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
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梁某某、白某某、白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经五台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经济补偿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叶敏
检察官助理:罗绍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市**市**街道办事处**村东街东**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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