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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鲁******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8线11公里240米处,与对行的李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会车时,撞到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曹某某,致曹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家属劝说,两个小时后到鱼台县公安局鱼城派出所自首。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涵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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