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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街**号,住本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9219K号小型轿车,载着芦某某等人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41国道595公里处时,撞到国道中间隔离带,造成芦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9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等人无责任。2019年12月3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3.1mg/100ml。2020年1月19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芦某某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二级;卢某某外伤致左侧第1、3-10肋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卢某某外伤致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卢某某外伤致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卢某某等人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责任认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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