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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J****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沿Y11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县**镇**村与北牙四线交汇附近时,与谭某某停放在急弯路检修的辽E****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辽E9000号挂车尾部相撞,事故致谭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符合胸部肋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王某某、彭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立军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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