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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84********,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镇,住河南省范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时15分许,在京广106国道479公里+800米(在南乐县西邵乡寨里民乐温泉北),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JA****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害人陈某甲、赵某甲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该车辆一定程度损坏,被害人陈某甲、赵某甲两人分别受伤后均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民起

                        检察官助理:郭春秀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范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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