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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县,住陕西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陕D****8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4”国道**市**段**沙场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某某乙发生相撞,致某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某某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2019年11月27日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发兴公交认字【2019】第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肇事车辆同车乘坐人孙某某(被告人妻子)拨打120电话。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民事部分损失共计4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考验期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秀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一份共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武功县司法局社区社区评估意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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