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信丰县**镇**村塘**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2********。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日信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B7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害人叶某某驾驶赣州临时P86***绿佳二轮电动车同方向在前方右侧行驶。17时4分许,两车行驶至信丰县105国道信丰“义乌小商品城”路段时,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车,导致两车发生刮蹭,后赣州临时P86***绿佳二轮电动车倒地,赣B77***号中型自卸货车继续向前行驶时右后轮碾压倒地后的叶某某左手臂,造成叶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医治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某某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急救人员和交警人员的到来。

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亦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信丰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