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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伊川县**路**村路段西侧由南向北右转弯掉头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碾压后逃离现场,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张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尸表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推断死亡原因为多发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荣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车辆转让协议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母某某、王某某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欣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被害人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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