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3.07mg/100ml)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江川区江城镇驶往路居镇方向。19时51分许,当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江川区**处时,遇前方车辆灯光晃眼,其所驾车撞到杨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后角,致使摩托车侧翻撞向行人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王某甲死亡、王某乙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丙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及自己受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护送被害人就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兰
杨峻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居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路**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872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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