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89********,汉族,高中文化,丹江口市**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C****5号华通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福兰线1565公里加500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李家湾路段)处倒车时,与沿福兰线由十堰市往武当山特区方向的刘某某所骑行的十堰036828号小刀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汪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刘某某经十堰市铁路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49分死亡。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刘某某因头部、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 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镇**,联系电话1527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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