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陕西省永寿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5分许,张某某驾驶陕A******号车沿丰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正街与劳动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附近时,适逢孙某某驾驶“奥玛达”牌电动三轮车后排乘坐姜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由北向东左转弯至此。张某某驾车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制动,所驾车左前侧与孙某某所驾车右后侧相撞,致车辆受损,孙某某及姜某某倒地受伤。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22报警。经鉴定,姜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已向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姜某某家属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尸检报告,被害人孙某某伤情鉴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报告书;6、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7、车载行车记录仪所摄录像;8、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笑凡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9145****
2.案卷二册,材料十页,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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