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古州**路**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杨某甲、伍某某,由榕江县古州镇**往**方向行驶,于8时30分,车辆行驶至**大道2km+100m(小地名:**路口)处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张某丙驾驶的贵H****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乘人员张某甲、杨某甲、伍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榕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伍某某无责任。
经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经贵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伍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张某甲与伍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伍某某的谅解。张某甲已赔偿杨某甲医疗费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致使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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