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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非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豫C0****号小型轿车前往栾川县城大张超市购物,当其沿鸾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双堂村十一组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常某某撞倒,造成常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栾川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方已实际赔偿12.4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笔录;

4.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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